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昌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昌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沈昌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某處工
地飲用一小瓶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營區新進路時,因雙黃線迴轉,為警在同市區○○街00號前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6月20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鹽水區武廟旁工地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鹽水區忠孝路7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停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坦認飲酒騎車,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均據被告沈昌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9.01.15)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