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因舅舅主持之神壇神明生日,自晚間7時即飲酒至凌晨1時許,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途中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顯已酒醉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為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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