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地上權租金事件,聲請人於99年9月2日對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後退回,致無從行使債權,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固均加註「逾期未領退回」字樣,惟其原因尚有多端,或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無從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民事裁定參照)。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仍於該址居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0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10176號函在卷可稽。是尚本院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