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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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張淑芳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嗣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與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3萬4414元,共分84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90萬992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月付金利息2萬1951元、遲延利息208元、違約金700元)左列本金中之88萬7064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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