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林丹驊 即御神日式小吃店相對人 阮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02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0元及7,000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不得就此部分金額行使票據追索權,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曾匯款與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云云,惟無論
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