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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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許悌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3,12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貸款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每個月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9萬7,71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48萬3,123元20%自96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9萬7,711元14.9%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8萬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