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曲容萱 即西瓦縣餐飲企業社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函文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且該通知業於110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該次抗告之抗告費等情,有本院11
0年2月19日新北院 賢非祥 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通知、送達證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卷第33-35頁、第45-47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110年4月1日提起抗告並於同年5月5日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係為本件抗告之抗告費,而與前次抗告無涉;至就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不還,且仍有正常繳息云云,然因此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