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劉雅真 )即富園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86號裁定(原聲請狀誤載為98年度裁全字第2604號),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斗小字第1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本院彰院賢民慧99年度司聲字第63號函共2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1486號假處分卷、97年度執全字第684號假處分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2604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卷及99年度司聲字第63號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