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告 游阿瑛 本件原告與被告 李呂寶蔥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 李榮貴 就被繼承人 李信正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8,91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被代位人李榮貴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1,782元(計算式:39,108,910×1/5=7,821,7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價額(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0元面積159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5,322,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4,223.34平方公尺=33,786,720元總計39,108,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