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8日10時6分許,陳勝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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