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488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達公司)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軸流式風扇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3年5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3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第3款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上訴人台達公司於同年9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台達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表列欄位僅記載其創作一實施例之軸流式風扇結構,未指明此實施例究竟為何種實施態樣,另未提供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倍」(下稱「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設計之比對資料,亦未提供相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及實驗結果,且該「3/4倍」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㈡、舉發證據1為西元2000年7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ファンモ-タの羽根構造)專利案。證據2為2002年6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軸流風扇(軸流ファン)專利案所載之習知軸流風扇構件。證據3為1994年10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斜流風扇(斜流ファン)專利案。上開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其未揭露部分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憑證據1、證據2等已公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換言之,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特定數值,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憑證據1及證據2已公開先前技術,能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而上訴人台達公司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突出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所依附之第1項僅係記載方式不同,然實質內容仍相同,又系爭專利第3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圖1所示之構造相同,而證據1即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4項請求項之「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之上緣」技術特徵,與證據2「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輪轂之該側表面之上緣」構造相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5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輪轂之該側表面之上緣,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之間存在一間隙」構造相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揭露「該等葉片的葉緣係平面」,證據2第1及4圖揭露「該等葉片之該葉緣係形成曲面」,系爭專利第6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或2構造相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本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圖1、2所揭露之構造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空間呈圓柱型或錐型」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2「該空間係形成錐型」之構造相同,故證據1、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第1、3及5圖揭示「該葉輪之側表面係形成一圓弧面」,經由證據3之教示,將證據1之「轉子」之轂部側表面或證據2之「電動機」之轂部側表面,形成如證據3之「葉輪」為一圓弧面,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或證據2所揭露構造相同,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亦未能增進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敘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與特定文件(證據1、2)做技術特徵之比對,並非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要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起訴理由不足採。證據1或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依本創作所提供的軸流式風扇結構對於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及風量均有提升,且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可知系爭專利確能增進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或2所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結合證據1及2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由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證據2或證據1及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及9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或3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升靜壓力及風量並補償失速所致影響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及3或結合證據2及3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公司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證據1及證據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以及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準此,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與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加入進一步的技術特徵,故相對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亦具有專利法中所要求之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及9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證據1至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創作之目的、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預期之功效,且載有詳細的實施例,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正確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㈡、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二者雖有差異存在,然證據1已明確揭示在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的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且上訴人台達公司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所載之相關圖式如原審判決附圖3所示,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為改良「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之習知軸流式風扇,至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及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據此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所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小於3/4倍之技術特」,僅是記載方式之不同,二者之實質內容相同。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證據2之組合既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證據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1圖1揭示葉片4之葉緣與轉子固接處的頂端,齊平於轉子1側表面上緣,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圖4揭露葉片2-2之葉緣與輪轂2-1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輪轂2-1側表面上緣,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圖4揭示葉片2-2之葉緣與輪轂2-1側表面中有一間隙,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證據2、或證據1、證據2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圖1揭露葉片4之葉緣是平面,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4揭示葉片2-2之葉緣為曲面,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圖1揭露空氣取入凹部1a呈錐型,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4揭露文氏管風洞盒之上框底及該輪轂2-1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錐型凹部,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3圖1揭露轂部之側表面係一圓弧面。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僅是將證據1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柱型之技術,簡單變化為圓弧型之技術,再經由有限次例行性之普通試驗,即可取得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界於特定數值範圍。因此,證據1與證據3以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圖1揭示轉子1之上表面係平面,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圖4揭示輪轂2-1之上表面係平面,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證據1、2、3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台達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參加狀,惟其已為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庸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專利舉發係以專利核准審定時,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原因作為判斷基礎,故專利舉發案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專利核准審定時為法規基準時。系爭專利係於93年5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4條第1款、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本件系爭專利係92年5月5日申請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新型專利,上訴人台達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申請更正,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更正,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之附屬項。舉發證據1為2000年7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ファンモ-タの羽根構造)專利案。證據2為2002年6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軸流風扇(軸流ファン)專利案所載之習知軸流風扇構件。證據3為1994年10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斜流風扇(斜流ファン)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均屬風扇之技術領域,均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台達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取。至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亦經原審就系爭案與上開證據1、2、3詳細比對其技術特徵後,認為證據1之「轉子」、「葉片」及「框體」,證據2之「輪轂」、「葉片」及「文氏管風洞盒」,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轂部」、「葉片」及「框架」;且證據1、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包含:一轂部,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環設於該轂部之側表面上;及一框架,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轂部及該等葉片;其中,該框架之上框底及該轂部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被該等葉片之一葉緣所包圍之空間,所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在該空間周圍所構成之包圍面係用以側向導引該空間之空氣,該等葉片更具有用以軸向入風之軸向入風面且該軸向入風面高於該轂部。」之技術特徵。至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倍。」之技術特徵,關於該3/4倍數值雖未經證據1、證據2揭露,然證據1已明確揭示由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之頂端,至風扇下框底之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4亦已揭示相同之技術特徵。而上開未經揭露之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之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之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而上訴人台達公司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1、證據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此外並分別就系爭專利其餘各請求項一一檢視,敘明證據1、證據2及證據1、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載明於判決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㈦-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運轉時提升靜壓力、風量及改善失速效應等,原判決罔顧上開功效且錯誤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1所載數據及圖5所示者,僅為泛指一般葉片之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框架頂部之技術,遽認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違反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⒈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規範辦理專利申
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此一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審為司法機關固得參考其規定,亦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1章至第4章,係經濟部以93年6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740號修正發布,93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專利則係於93年5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本件之法規基準時為專利核准審定時,已如前述,並無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適用。上訴人台達公司主張原審違反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3.4.2.1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之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即有未合。惟系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仍係判斷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重點所在,詳如下述。
⒉如前所述,證據1及證據2已揭露「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
接處之頂端,到風扇下框底之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則進一步縮小上開垂直距離為小於風扇框架高度之3/4倍。可見系爭專利係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選擇先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這種選擇是否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以該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顯著地增進功效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斷。上訴人台達公司應提出該數值範圍內與數值範圍外之實驗數據,比較其功效,以證明該限定之數值範圍內之功效,具有顯著之差異或其他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載有實驗證明
當「葉片之端面與轂部之側表面之固接處頂端距離框架高度的3/4倍」時,會獲得較佳之側向入風效果,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進一步之資料揭露以佐其所稱之實驗證明,或於該特定數值範圍(小於3/4)下,就「側向入風效果」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並經原審命上訴人台達公司提出有關系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述較佳的側向入風效果之實驗數據或其他證據資料,惟上訴人台達公司並未提出適當之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能產生無法預期或突出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表1所載的數據及圖5所示者,係說明系爭專利葉片之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框架頂部的技術,相較於習知軸流式風扇轂部頂端與框架頂部齊平之結構有更佳的效能,並非針對「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與「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以及所稱功效變化的關係,遑論能在特定數值範圍(小於3/4)具有特別突出的功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㈦⒈⑶參照)。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表1所載數據及圖5,係記載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實施方式〉項下。依其所載之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係參照該專利說明書圖3、圖4所示,並敘明表1係依上述實施例所提供之軸流風扇結構與一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在相同之操作條件下所獲得之靜壓力大小與空氣流量之實驗數據。顯然無論文字記載或圖式,均未特別載明該表及圖示所載之「本創作」係在系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下所為之實驗數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之「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先前技術〉項下所載係:「請參照圖2……在此一軸流式風扇1中,由於轂部12的配置高度幾乎與框架11平齊,因此轂部12正上方的空氣並無法完全為葉片13所引導而形成一無效區域。為此,本創作提出一種經過改良的軸流式風扇,而能夠讓此一經過改良的軸流式風扇能夠利用到轂部正上方的空氣,進而提升風扇的效能。」(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以下至第11頁參照)。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表1所載數據及圖5所示者,係說明系爭專利葉片之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框架頂部的技術,相較於習知軸流式風扇轂部頂端與框架頂部齊平之結構有更佳的效能。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可言。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表1所載數據及圖5所示,既非系
爭專利「小於3/4倍之技術特徵」下所為,且其所載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亦未標明「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與「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自不能認係上開「小於3/4倍」數值範圍內與數值範圍外之實驗數據。上訴人台達公司復未能於原審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在其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能產生無法預期或特別顯著之功效,則其所謂「系爭專利於『小於3/4倍』數值範圍內風扇運轉時能提升靜壓力、風量及改善失速效應等無法預期的功效」,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第⒉段之說明,自不能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台達公司另主張證據1、證據2與本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熟知該技術領域者,並無動機依前案進行試驗,亦無可能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系爭專利之特定數值範圍,原判決違反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1、證據2何以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習知軸流式風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本件並無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原審依首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先確認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為軸流式風扇技術領域,其次比對系爭專利之內容及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確認其間之差異後,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能否增進功效?均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係為提升風扇運轉時之靜壓力及風量等目的而創作;證據1則係為提升風量及靜音效果之目的;證據2係2002年6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軸流風扇專利案所載之「習知軸流風扇構件」,並非該專利案本身,與該專利案本身所欲解決之問題無關,而一般風扇技術領域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外提升風扇之效率(如靜壓力)與風量,自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動機進行試驗以增進效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無可採。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軸流式風扇,係指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者,並未包含如證據1或證據2等扇葉轂部低於風扇框架之技術,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㈦⒈⑷參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