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義祐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養殖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是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1、102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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