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冠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以撥打 李志聰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李志聰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租屋處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簽注組合。由林冠楹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73元、「3星」63元、「4星」56元,若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彩金,若簽中「4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每週結算1次,由李志聰自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彩金匯至林冠楹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李志聰所有,由林冠楹將賭金自乙帳戶匯至李志聰上開甲帳戶內。嗣因警員查獲李志聰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發現林冠楹於105年9月12日將賭金11,100元自乙帳戶匯至李志聰上開甲帳戶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冠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0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偵字第4887號卷)第4頁】情節相符,並有李志聰上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第4887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設刑處罰。旨在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李志聰,係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私人住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賭博,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以撥打電話向李志聰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私下以行動電話向李志聰聯繫下注簽賭,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通訊內容,其等間之賭博行為具有隱私性,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為其立論依據,惟上述判決乃針對行為人透過私下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因而認定此種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封閉、隱密空間,不具公開性,故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件接受被告簽賭之李志聰,是在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有如前述,可認李志聰係提供其住處供人簽賭,其住處於簽賭時,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係以撥打電話向李志聰下注簽賭,與親自到場向李志聰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是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當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賭博為射倖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且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撥打電話簽賭,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賭博期間、投入之金錢,自述高中畢業,收入不一定,單身,3名子女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其於上開賭博期間並未贏錢(原審卷第4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