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煒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煒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煒縴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1時至翌(28)日0時許,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某民宿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男友 林建成 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台26線31.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緣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委託南門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2,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2,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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