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榮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口,發現其前妻即告訴人 陳宜銹 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砸毀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破碎、斷裂並刮傷前引擎蓋板,且拔走該車前方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張丟棄在路旁水溝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宜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宜銹告訴被告李建榮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宜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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