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後分別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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