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林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至107年12月4日,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5%固定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依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31,681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