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T000-A112041A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被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2041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BT000-A112041之母(聲請速送參與狀誤載,應與更正),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害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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