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王新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源
吳玉英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俞欣 訴訟代理人 張宗 康複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巷行經與大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大和路)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區○○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涉嫌刑事過失傷害之行為,先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由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其餘損害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則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一)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發生事故前擔任中型貨運司機,替私人或小型企業載運貨物,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於每周六、日至安平老街擺攤販售川燙海鮮,平均每月可賺取收入約1萬2千元,每月薪資合計大約22,000元,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雖外傷已痊癒,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嗣經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診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鬱症,單次發作,致不敢開車無法正常工作,預定治療期間一年,故上訴人自車禍發生當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26萬4千元之工作損失(22,000元×12=264,000元)。(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高齡73歲,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之身體傷害外,經○○療養院診斷出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導致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鬱症,單次發作,自此不敢開車,情緒不穩定,失憶,易受驚嚇,惡夢和睡眠障礙等,需要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惟上訴人持續治療後至今未見起色,依舊整日精神不濟,鬱鬱寡歡,毫無氣力,且上訴人雖已73歲,發生該車禍事故前,個性樂觀外向,身體健朗,交友廣闊,平日從事貨運司機,假日則至觀光勝地安平老街做生意維生,現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還在治療中,走路遲緩,不敢出門,影響上訴人個性、自信、交友及人際關係,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承受心理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實已對上訴人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痛苦不堪,生活步調完全改變,上訴人身心產生之打擊難以言喻,精神上之損害無法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審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負擔後所認之56,000元外,依此計算過失比例再請求36,000元,聊表精神損害之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在刑事庭,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已經和解成立,上訴人不能再作本件請求。上訴人曾向法院表示車禍發生之前已退休,沒有工作之內容,與上訴人提出就業之事證有矛盾之處,上訴人應該沒有工作,工作可能只是兼職,不代表固定薪資。後續的○○療養院醫療部分與車禍到院醫療無關,因事發後到醫院就診時間已經三個月。又上訴人工作損失是否有達一年多,是否需休養長達一年,請審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巷行經與大和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由北向○○○區○○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等傷害。
2.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嗣兩造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當庭賠償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由原審刑事庭為被上訴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3.上訴人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4.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路○○○巷行經與大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大和路)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區○○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相關照片附另刑事案件警卷可稽(另刑事案件警卷第12-24頁),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0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另刑事案件105年度核交字第1404號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訴卷第59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相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等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刑事庭,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已經和解成立,不能再作本件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另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下個月月中可以給付賠償金六萬元,希望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其餘賠償由民事庭處理;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審交易刑卷第27頁反面)。迨於105年8月16日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依照上次庭期紀錄,本日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六萬元,今日是否有攜帶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答稱:有等語,被上訴人當庭直接交付款項六萬元給上訴人,法官問上訴人就附帶民事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聲請移民庭處理(原審審交易刑卷第31頁反面),顯見兩造並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所為6萬元給付,僅屬部分和解金額,其餘部分則由法院民事庭審理,要甚明確。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自車禍發生當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今無法從事其工作,受有264,000元之工作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名片一紙、相片四紙及工作證明書三紙為證(原審審交附民卷第3、7頁,訴卷第40-44、52-56頁,本院卷第6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車禍後,受有頭部傷害,以致頭暈、倦怠、無力,有朱○騫外科診所10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頁),復往○○療養院治療,亦經診斷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鬱症,單次發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重度憂鬱症,單次發作」,醫師囑言:「個案因為104年6月21日被轎車撞擊,人跌倒頭部受傷,導致上述疾病,導致不敢開車,無法正常工作,目前情緒不穩定,失憶,易受驚嚇,惡夢和睡眠障礙等,需要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預定治療期間1年」,「個案因為104年6月21日被轎車撞擊,人跌倒頭部受傷,導致上述疾病,導致不敢開車,無法正常工作,105年6月30日就診時頭暈精神差,情感疏離,情緒低落不穩定,失憶,易受驚嚇,惡夢和睡眠障礙等,預定治療期間1年」,分別有該院105年6月30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證人即勝○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鏡洲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金源請問證人,我父親車禍後你是否有跟我說,我爸爸的情況不對?)是的。王新川車禍後,有一次請他來送貨,王金源有和他一起來,當時覺得王新川狀況不好,有關堆貨置放無法順利完成,王新川上廁所時,我跟王金源說,你父親的狀況不太好,似乎無法再送貨,但我當時並不知道他車禍,之後我找他,他就不能來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玉英律師問:最後一次送貨,是何人開車?)我沒有注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金源答稱:那次是我幫我父親開車,他說不敢開車。)。」及證人即上訴人女婿,亦為烏○王海產店負責人 王順 發證稱:「(為何王新川發生車禍後沒有僱用王新川?)因為我岳父說他開車時會怕。一開始沒有很大的變化,是覺得他一年不如一年,但發生車禍後他就不敢開車了,不像以前能夠開車到臺北。(王新川說不敢開車,你就沒有請他繼續幫忙?)是的。車禍前最後一次請他幫忙是在劍獅夜市等」各語(本院卷第89-92頁)。上訴人既因車禍頭部受傷,精神狀況不佳,不敢開車,且經醫院醫師先後治療診斷結果無訛,並預估治療期間1年,自屬可信。上訴人上開診斷結果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一年無法工作,應堪信為真。次據證人即城○車負責人 吳文良 證述:「(你的職業為何?)我是作小孩子的腳踏車。(你與王新川是否認識?)認識。(王新川在車禍前,是否在你那邊幫你送貨?)是的。我記得他在我那邊做了一段時間,有好幾年,如果有需要我會請他來幫我載貨,但實際的時間忘記了。(他在你那邊送貨,大約領多少月薪?)是臨時的,有需要才請他送貨。(一次送貨你給他多少錢?)一次送貨2千多元。但一個月送貨幾次不一定。(平均一個月有無三或四次送貨?)我沒有注意。(這張證明書是否你出具的?提示原審訴卷第54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你剛剛說一個月不一定多少錢,為何上面記載8千元?)實際上不一定多少錢,8千元只是預估。(為何要寫8千元?)因為王新川找我,說大概8千元,所以就這樣寫,但實際上我無法確定。」;證人林鏡洲證述:「(有無請王新川做什麼工作?)有需要就會打電話請他來送貨。(王新川車禍前是否有在你那邊幫你載貨?大約載幾年?)有,至少5年以上。一趟大約1千元左右。(一個月平均會請他載貨幾次?)好的時候一個月會有五次,平常大概兩、三次,都有可能。(請庭上提示原證十二開立的證明書,這份是否你開的證明書?提示原審訴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我開的,但證明人我寫錯了,我今日有提供正確的證明書給庭上。我平時沒有紀錄,都是給現金,他每月應該有在我那邊領4千元左右。」,及證人王順發證稱:「(你做什麼生意?)擺夜市,川燙海鮮,在安平老街,有我、太太、女兒、岳父一起擺攤,但我岳父是週六、週日才有來幫忙。(王新川從何時受僱於你,在週六、週日幫忙擺攤?)101年左右。(有無發薪水給王新川?)有,一次約1500元,…。六、日岳父都會主動來幫忙,因為我有一台載器具如瓦斯、鍋爐、攤車等的車子在他家,所以他會幫我開車過來,岳父會幫我提早過去擺攤子。(六、日都會在安平老街擺攤?)是的。(這張證明書是否你開具?提示原審訴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的招牌是寫 烏賊王 。」等各語(本院卷第86-92頁,按證明書內載聘雇上訴人每月8天,每天1,500元,每月約12,000元),綜合各證人所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等情以觀,所為證述,堪憑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每月受有工作收入22,000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000元(22,000元×12=264,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晚間21時28分至22時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詢問,經警員訊問而於職業欄記載:「待業中」(另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104年11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41201771號警詢光碟從開始至1分47秒為止之結果如下:警察問:現在做什麼工作?上訴人答:現在…現在…,沒有啦;(警察:退休啊…)上訴人答:沒有啦…本來有去載貨,現在為了這個事情,不敢載…;警察問:現在是…沒工…沒辦法工作?上訴人答:沒辦法做工作;警察問:現在是有在工作還是沒有?上訴人答:沒有(搖頭)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顯見警員在製作筆錄,詢問上訴人工作時,上訴人曾表示本來有載貨,現在因為車禍,不敢載,現在沒辦法工作,現在沒有工作等情,則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認定上訴人係在待業中。另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到庭陳述「我在車禍發生之前已經退休了,沒有在工作。…」等語(原審審交易刑卷第27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庭訊筆錄,法官問:你本來有工作嗎?上訴人答:有,本來有;法官問:你本來做什麼頭路(台語)?上訴人答:本來在開貨車,現在沒辦法開(台語);法官問:你本來在開貨車哦(台語),你年紀這樣子可以開貨車哦?上訴人答:我開二十幾年了,我開二十幾年了;法官問:沒有,你現在還有在工作嗎?上訴人答:沒有,沒有,不敢開;法官問:我說你發生車禍的那段時間有在工作嗎?上訴人答:沒有,沒有了啦;法官問:沒有在工作了,退休了啦;上訴人答:對啦!對啦!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3之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僅陳述在發生車禍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且亦陳述本來在開貨車,現在不敢開車,沒有工作等情,均難認上訴人業已陳述車禍發生之前沒有工作,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審依職權查無上訴人受領薪資所得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記錄(原審訴卷第1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該資料僅為課稅或投保資料,如有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工作收入,即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依原審就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負擔後,請求92,000元(即原審認定之56,000元,再請求36,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傷害合併身體挫傷,在肉體及精神上自有遭受相當痛苦,雖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兩車碰撞後受損狀況亦非甚為嚴重,及所受身體挫傷僅需門診治療,然其頭部傷害,造成頭暈、倦怠、無力,復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重度憂鬱症,單次發作,情感疏離,情緒低落不穩定,失憶,易受驚嚇,惡夢和睡眠障礙等長期精神狀態不安(與其駕駛工作期間長短無關),並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已逾70歲;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另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及勞保記錄(原審訴卷第12-1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負擔後為7萬元(計算式100,000×0.7=70,000),詳如後述〕,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上開行車疏失,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乙節,亦據上訴人自陳在案及提出鑑定意見書(原審訴卷第59頁)供參,是上訴人對於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亦足認定。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應屬合理,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4800元(264,000+100,000=364,000,364,000×0.7=254,800)。惟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賠償上訴人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收受,即應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94,800元(254,800-60,000=194,8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利息係自該準備狀始為請求,原審訴卷第26、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