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 紀松濤
蔡聰明 蔡淵輝 陳湘江 周永吉 李鴻源 蕭文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紀松濤、蔡聰明、蔡淵輝、陳湘江、周永吉、李鴻
源、蕭文欽等7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7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7人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上訴人拒絕。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關於夜點費之性質,說明如下:
1.夜點費是勞基法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值夜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2.夜點費比上訴人內部之加班費在法律之性質上更屬於經常性給與:
⑴查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
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日班」,下午4時至深夜10時為「小夜班」,深夜10時至翌日8時為「大夜班」,如輪值小夜班即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因三班輪班之原因,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甚至在一般人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之時間,被上訴人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三班輪值之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被上訴人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被上訴人假日工作之薪水成為加班費(二倍計價),換言之,因被上訴人三班輪制之特殊情形,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也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
⑵上輪班制之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而每
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被上訴人預先排定報備上訴人,例如星期一輪日班、星期二則輪小夜班、星期三則輪大夜班、星期四則依預先之排定放假,星期五再重新計算一輪,為輪日班、星期六輪小夜班、星期日則輪大夜班,是故,每星期被上訴人至少輪2次大夜班和2次小夜班,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而加班費發放之時間及金額多寡卻不固定,因無法事先預知何時會加班以及加班之時間多寡,全憑該月公司事務之繁複程度來決定要不要加班,故就「經常性」之角度而言,被上訴人領取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之頻率,都比加班費要來的高,故上訴人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領取之經常性頻率更高的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3.夜點費性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⑴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
質,做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給付名稱來決定。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即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做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況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
價額,本不因輪值而有金額之差異,然系爭小夜班夜點費與大夜班夜點費兩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譜;且從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上訴人辯稱夜點費非工資一部分顯非可取。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4.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⑴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
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之餘地。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是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亦無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工資。是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無據。
⑵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既屬工資,自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臚列如下:
1.被上訴人紀松濤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自其受僱於上
訴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22.8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367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其99,713元。
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5年7月1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633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1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2.83333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102,698元。
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之退休金差額為202,411元。
2.被上訴人蔡聰明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
21.3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2,583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其55,104元。
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4年8月1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2,417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3.6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1.33333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57,202元。
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之退休金差額為109,306元(應係112,306元之誤,然被上訴人蔡聰明僅聲明請求109,306元)。
3.被上訴人蔡淵輝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是23.33333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17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其105,397元。
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5年5月31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508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1.66667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3.33333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97,673元。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退休金差額為203,070元。
4.被上訴人陳湘江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是25.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28,333元。
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1年8月1日退休止,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5,00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19.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5.66667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96,667元。
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被上訴人陳湘江之退休金差額為225,000元。
5.被上訴人周永吉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是22.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75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107,667元。
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5年8月1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3,792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2.66667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84,688元。
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退休金差額為192,355元。
6.被上訴人李鴻源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22.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5,033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其114,089元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5年6月30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942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2.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22.66667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110,364元。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退休金差額為224,453元。
7.被上訴人蕭文欽部分:⑴勞基法實行前(即73年7月31日)之年資計算:其受僱於上訴
人起至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前,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17.66667個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值4,5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發其79,500元⑵勞基法實行後之年資計算:其自73年7月31日勞基法實施後
至105年6月30日退休止,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之平均值是4,250元,剩餘退休金基數是27.33333個基數(即45個基數減勞基法實施前17.66667個基數),故上訴人應補發其116,167元。⑶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發其退休金差額為195,667元。
㈣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被上訴人於退休後30日起,自得要求上開法定利息。㈤求為判決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
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本件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1.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難由勞資雙方協議。申言之,勞基法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此差異乃因國營事業之特殊性。上訴人所給予之夜點費,未納入薪資報稅,上訴人雖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亦未見遭糾舉,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
2.退步言之,即使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本案縱令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因此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認為: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㈡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
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補發伊等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㈠被上訴人紀松濤、蔡聰明、蔡淵輝、陳湘江、周永吉、李鴻
源、蕭文欽等7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並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4年8月1日、105年5月31日、101年8月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6月30日退休。
㈡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被
上訴人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應依序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24小時輪值工作,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下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2.上訴人雖抗辯: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行政機關屢有釋示,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自應依行政機關釋示辦理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又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勞基法第1條所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
3.上訴人又抗辯:因上訴人公司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存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前開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且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有簽定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揆諸各項關於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規範說明,均可證明夜點費非屬「單一薪給制」範圍,則依兩造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夜點費當然不得認定屬工資範圍云云。惟查:縱令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其所稱政府,除經濟部或行政院外,理應包括立法院及總統,因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所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兼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基法規在內。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公司才改以發放現金,且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既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
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紀松濤、蔡聰明、蔡淵輝、陳湘江、周永吉、李鴻源、蕭文欽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4年8月1日、105年5月31日、101年8月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6月30日退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加入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已如前述,是計算被上訴人各人退休時平均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加計夜點費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即應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被上訴人。
3.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屬工資,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加入夜點費。則被上訴人工資加入夜點費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表:
┌───┬────────┬───────┬─────┐│姓名│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利息起算日│附註│││(新臺幣)│(民國)││├───┼────────┼───────┼─────┤│紀松濤│202,411元│105年8月1日││├───┼────────┼───────┼─────┤│蔡聰明│109,306元│104年9月1日││├───┼────────┼───────┼─────┤│蔡淵輝│203,070元│105年7月1日││├───┼────────┼───────┼─────┤│陳湘江│225,000元│101年9月1日││├───┼────────┼───────┼─────┤│周永吉│192,355元│105年9月30日││├───┼────────┼───────┼─────┤│李鴻源│224,453元│105年8月1日││├───┼────────┼───────┼─────┤│蕭文欽│195,667元│10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