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部
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33,686元,嗣於民國97
年2月4日減縮為新臺幣188,30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9.9995
%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多數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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