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宜保險小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7年1月31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2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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