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己○○
之2
庚○○
丁○○
丙○○
巷39號
兼上四人訴 壬○○
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癸○○
戊○○
特別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鄉
○○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及二八七之三號土地上
,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竹杉 為權利人、收件字號五十九年東地所
字第二二五二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五日、債權範圍全
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至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
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一
、二八七之二及二八七之三號土地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竹杉
為權利人、收件字號五十九年東地所字第二二五二號、登記日期
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五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參萬肆
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民國六十年三月十
八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
押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就坐落台○○○鄉○○段二八
七、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及二八七之三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五十九年東地所字第二二五二號、登記日期五十九年六月五日、
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
年三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就坐落台東縣○○鄉○○
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之二及二八七之三號土地上,收
件字號五十九年東地所字第二二五二號、登記日期五十九年六月
五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民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清償日期民
國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八行「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第23行「權利價值34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權
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權利價值3萬4千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九行「權利價值為34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權利價值為3萬4千元」。
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台東簡易庭法 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