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勝鐘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2
8.66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勝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似之本案施用、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檢察官雖未提及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然仍無礙被告已構成累犯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且持有超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8.6638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其持有上開超量毒品部分尚無轉讓、販賣而危害他人之情形,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物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驗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卷《下稱北檢卷》第37至41、45至47、111至1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手機1支(見北檢卷第41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