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修正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原先之罰金銀元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由選科改為得選科或併科,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罰金刑較高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1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