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被上訴人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於民國10
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零時起算;又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因此,本件上訴期間至10
7年7月25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行政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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