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上訴人 李泓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泓家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偽以 林堯生 名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之為擔保,向劉冠俊詐得新臺幣5000元,並說明依卷附「林堯生」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書,可認並無上訴人向告訴人所稱「林堯生」其人之存在,上開本票實係上訴人所偽簽,再依上訴人與告訴人之臉書及簡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對於是否與「 阿龍 」見面一節,先後所供不一,且無法提出「 小劉 」、「阿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復坦認其以「阿龍」名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以其胞弟 李振豪 所申設借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訛充為黑道大哥「小劉」( 劉德盛 )使用之帳戶,足認上訴人係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辯係單純借款云云,不足採信,業據第一審判決明白指駁,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經原審引用之,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係單純借貸,告訴人亦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來源為偽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謂待其蒐集相關證據後提出之,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偽造有價證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輕罪部分,核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