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逃避攔檢,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擦撞警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通緝在案,怕被查獲,才會駕車逃避攔檢,因不慎駕車進入死巷,前方沒有路只好倒車,才會沒有注意到警車,而不小心擦撞到警車右半邊一次,伊不是蓄意要衝撞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值勤警員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潘龍偕 、 楊浩明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此外觀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防車之車損情形為右前車燈破損及右側車身凹陷損壞,顯然該偵防車之損壞應非單純一次遭受外力撞擊所致,此亦有車損採證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為逃避查緝,企圖駕車逃逸,而駕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衝撞警車之行為甚明,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先一次駕車衝撞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潘龍偕,迫使 潘員 閃躲其車而無法執行職務,繼於楊浩明、潘龍偕以所駕警車堵住其退路時,2次倒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先包括的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其上揭接續2次施強暴衝撞損壞警車之妨害公務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逃避查緝,即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並毀損公物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