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生 」之人聯繫,並於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革新門市,指名由「喬卡隔熱紙」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生」,而容任「李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 曾美瑜 ,並佯稱為蝦皮拍賣賣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曾美瑜表示:因操作錯誤,導致訂單誤設為30筆,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曾美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4分、21分許,前往嘉義高鐵站之ATM,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123元、10,101元匯入楊柏豪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2.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 李羽蓁 ,並佯稱為「東京著衣」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李羽蓁表示:因操作錯誤,誤設為自動消費扣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李羽蓁陷於錯誤,而於晚間7時32分,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4,980元至楊柏豪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因該帳戶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僅得提領部分款項,帳戶內尚餘15,184元未及提領。嗣因曾美瑜、李羽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瑜、李羽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李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借錢,一時沒考慮清楚,伊沒有去領錢,詐騙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之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革新門市,指名由「喬卡隔熱紙」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曾美瑜、李羽蓁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裝拍賣網站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操作錯誤之方式,致告訴人曾美瑜、李羽蓁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除告訴人李羽蓁所匯入之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瑜、李羽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美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轉帳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羽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7張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2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工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尚難認其非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李生」,且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前,未曾確認「李生」及收件人「喬卡隔熱紙」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確認「李生」能透過收件人「喬卡隔熱紙」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喬卡隔熱紙」,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又衡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喬卡隔熱紙」時,該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20元,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身分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犯行,個人身分資料的處分本身即有風險,將個人身分資料告知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應預見不法行為將可能發生,伊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是否能夠順利取回伊交出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美瑜、李羽蓁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欺曾美瑜部分),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其中告訴人李羽蓁所匯款之金額,因被告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完全提領,其餘款項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