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
九、十二、十五、十七、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234號、85年度易字第3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
8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2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0年
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一)94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93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17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復於上述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二)於94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同上開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三)於94年7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同上開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四)自94年
7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凌晨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住處房間內,同上開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 嗣先 為警於94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6樓之17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後為警於94年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22、23所示之物;復為警於94年8月21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住處,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25、2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9月17日、94年2月23日、94年8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次所採驗之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第2次、第3次所採驗之尿液則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B1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月7日檢體編號010號、同年8月29日檢體編號E2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94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卷第2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0、11、12、13、、14、15、16、17、
18、20、21、22、23、24、25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7、8、
12、15、17、20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經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234號、85年度易字第3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2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即高雄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640號、第7047號)被告於94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回溯
24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復於9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
2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自9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10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共計
8小包(即附表編號1、22號)、不明晶體4包(即附表編號3至6號),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1、12、13、14、15、16、17、18、20、21、23、24、25所示之物,確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陽 性反應;附表編號7、8、9、12、15、17、2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告可稽,自非違禁物;編號19所示之物,係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1│海洛因│6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4號鑑定通知書結果其中│││││6包含海因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2.05公克)(見93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卷第22頁)│├──┼────┼───┼───────────┤│2│疑似海洛│2包│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因粉末││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93│││││度毒偵字第5580號卷第22│││││頁)│├──┼────┼───┼───────────┤│3│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74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39頁)│├──┼────┼───┼───────────┤│4│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5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40頁)│├──┼────┼───┼───────────┤│5│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58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41頁)│├──┼────┼───┼───────────┤│6│安非他命│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19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42頁)│├──┼────┼───┼───────────┤│7│玻璃吸食│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器││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04頁)│├──┼────┼───┼───────────┤│8│玻璃吸食│3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器││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9│注射針筒│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1頁)│├──┼────┼───┼───────────┤│10│注射針筒│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0頁)│├──┼────┼───┼───────────┤│11│毛刷│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9│││││頁)│├──┼────┼───┼───────────┤│12│止血帶│1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2頁)│├──┼────┼───┼───────────┤│13│香煙│2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09│││││頁)│├──┼────┼───┼───────────┤│14│塑膠盒│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4│││││頁)│├──┼────┼───┼───────────┤│15│塑膠盒│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3頁)│├──┼────┼───┼───────────┤│16│磅秤│1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8頁)│├──┼────┼───┼───────────┤│17│毒品壓縮│1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器││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08頁)│├──┼────┼───┼───────────┤│18│毒品研磨│1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器││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217頁│││││)│├──┼────┼───┼───────────┤│19│夾鏈袋│740個││├──┼────┼───┼───────────┤│20│酒精燈│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6頁)│├──┼────┼───┼───────────┤│21│分裝杓│2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15│││││頁)│├──┼────┼───┼───────────┤│22│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結果均含海因成分(合計│││││淨重7.91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見本院卷第│││││82頁)│├──┼────┼───┼───────────┤│23│香菸│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55頁│││││)│├──┼────┼───┼───────────┤│24│香菸│3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73│││││頁)│├──┼────┼───┼───────────┤│25│夾鏈袋│15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190頁)│├──┼────┼───┼───────────┤│26│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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