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被告沈震山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被告 盧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 洪志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薰雅 律師被告 莊志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廖顯文
萬全 萬莒 黃冠翔 陳賜賓 林坤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8464號、第8561號、第8562號、第8563號、第8564號、第8565號、第8566號、第12243號、第12244號、第12245號、第12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震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文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洪志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亮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廖顯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全、萬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賜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坤翰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2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一)4內關於「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後補充「6、廖顯文前曾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一)7內關於「萬莒」之記載後,應補充「廖顯文」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首行內關於「曾志明」之記載前,應補充「、」之記載;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內關於「 楊嘉家 」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嘉將 」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行內關於「 楊家將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嘉將」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5部分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5部分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1部分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7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賜賓所持用上開電話,因未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第3行內內關於「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倒數第5行內關於「曾志明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志明、沈震山、盧文斌、洪志昇、廖顯文、萬全、萬莒、黃冠翔等人與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9人間,」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二)倒數第2行內關於「莊志亮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志亮、盧文斌、沈震山、廖顯文、黃冠翔、 林坤瀚 等6人間」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二)內應補充「被告莊志亮、盧文斌、沈震山、廖顯文、黃冠翔、林坤瀚等6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志亮、盧文斌及廖顯文等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內關於「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第4行內關於「曾志明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志明、莊志亮、陳賜賓等3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四)第3行內關於「莊志亮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志亮、盧文斌、陳賜賓等3人」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五)首行內關於「萬莒」之記載前,應補充「及廖顯文」之記載;並應補充「扣案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因屬被告莊志亮所有,供其與被害人 張萬歷 聯絡取得恐嚇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志亮供陳在卷,是應於被告莊志亮與盧文斌、陳賜賓等3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宣告之主刑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至本件自被告曾志明、沈震山、盧文斌、莊志亮、萬全及黃冠翔處所扣案之本票、行動電話等物【本票部分除已發還被害人 陳志舜 者外,因發票人均非本案被害人名義(本票發票人乃為 蕭銘輝 等人,詳見曾志明部分之警詢案卷第88至92頁),自亦不得諭知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另自被告莊志亮處扣案現金76萬元,則應扣除偵查中歸還被害人張萬歷50萬元;又除扣案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因屬被告莊志亮所有,供其與被害人張萬歷聯絡取得恐嚇金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志亮供陳在卷(詳見警詢案卷第3頁背面),是應予宣告沒收外】,固或屬該等被告所有之物,然既查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涉,又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電話,然均非被告曾志明或盧文斌等人所有之物(被告曾志明及盧文斌均稱非渠等所有之電話,詳見曾志明部分之警詢案卷第6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8563號偵查案卷第158頁背面),是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曾志明等人(僅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所犯恐嚇取財之案件,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之案件,因渠等所為犯行之手段尚非極為卑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至鉅,於此情形,倘依渠等情狀處以相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當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渠等情狀,審酌是否渠等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志明等人【僅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所犯恐嚇取財之程度,以其情節論,惡性均非重,且被告曾志明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害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曾志明等人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成立累犯之人原更須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爰就被告曾志明等人所犯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者,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志明、盧文斌、莊志亮、廖顯文、萬全及萬莒等人部分(均為累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曾志明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各共同為本案犯行,又渠為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淺,取得財物不斐,然事後均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各該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獲取各該被害人之原諒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曾志明等所犯2罪以上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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