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停車向檳榔攤購買檳榔,適有由告訴人 翁嘉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翁嘉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表淺性擦傷、雙手表淺性擦傷併挫傷、右膝表淺性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嘉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