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子荃與「 陳曉燕 」、「 鴻安 在線客服N0.8」、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張麗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前揭被告中信商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上繳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業於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雄檢信發113偵21336字第1139069723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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