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忠明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鍾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因傷無法工作、右眼看不清楚、父母均已去世、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卷第2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陳金生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金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