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福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
東縣○○鄉○○路○○○巷○○號旁時為警攔查」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巷○○號旁時為警攔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應更正記載為「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飲酒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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