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豊麟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大紅番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路○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其最近1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距今已逾10年,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現在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工作,之前在洗衣場,需要扶養1個高二的小孩(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及被告表示同意接受(見偵卷第10頁),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