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李祖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宏源 、 廖明興 、 李金葉 、 鄧萬德 、 王金德 、賴信夫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實價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