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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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陳全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吳進福 、 楊榮宗 、 褚金樹 、 陳恆隆 、 林政村 、 陳敬藏 、 褚宗義 與 藍水泉 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天上聖母神明會創始會員陳宗孝會份權之繼受人,就是否具備會份權之爭議,與訴外人藍水泉等人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抗告人並因繼承而繼受曾祖父 陳賜福 之管理人地位管理神明會之土地,乃相對人竟以會員身分委由律師以99年12月29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質疑抗告人之會份權及對神明會土地之管理權,並對抗告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抗告人於刑事偵查中質疑相對人之會份權,相對人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為據。相對人係執上開民事判決據以否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及土地之管理權而提起刑事訴訟,雖該民事判決不足以拘束抗告人,惟相對人之權利既出自上開民事判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復相互質疑會份權之存在,則就相對人取得會份權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因訴外人藍水泉利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訴訟,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究係非會員之告發人或具會員身分之告訴人,事涉刑事究係告訴或告發之重大區別,刑事法院固有釐清之責,然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亦有主張及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事件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藍水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並非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99年12月29日中山郵局第2467號存證信函、100年2月25日立法院郵局100年2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5日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見原法院卷第4-26頁),以釋明其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上開有關抗告人請求確認會員身分訴訟,業經該案之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述),而經最高法院確認抗告人具有神明會會份權在案,則抗告人具有神明會會份權之權利,並不因本件民事事件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而受不利之影響;且抗告人上開收受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針對抗告人為無權占用神明會所有土地乙事,要求抗告人速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已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說明,亦與抗告人請求閱覽之上開民事事件無涉,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究否具備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事關告訴與告發之認定及有無再議權等語,應由偵查機關以申告人所指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認定,亦難依此認定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原法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33-37頁)。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原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內文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