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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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清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世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事發後原調至該公司東興店安全經理,但現已離職)員工,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家福公司大直店,擔任安全課課長,日常以管理店內安全維護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其應注意店內場所之設置,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人員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楊博文 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與母親、女兒一同前往家樂福大直店,於地下2樓停車場欲通過感應式電動門進入賣場時,竟遭電動門撞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頸椎挫傷並椎間盤凸出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清(下稱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楊博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惠美 、 陳美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家樂福公司安全經理常置職責1份,99年7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光碟及光碟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擔任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課長,家樂福大直店1樓至3樓均是向所有人「大陸工程」所承租,機器設備並非伊在養護,也不是伊負責的,地下1、2樓是家樂福公司的停車場,但賣場樓上的健身中心、餐廳的顧客也都可以使用停車場;又店內的設備,包含機械設備,自動門的維修、保養等保管業務均非伊職掌範圍,伊僅負責員工顧客出入之安全及賣場若發生事故須報警、送醫等職務,不知何以於本案變成被告及必須為此負責,另伊雖於事發後有參與協調過程,惟係伊擔任安全課課長,必須負責對外公關的慰問及協調之故,本件是保險公司與家福公司協調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無法達到一致,此事均已交由總公司處理,伊也沒有那麼大的權責等語。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電動門之維修與保養管理並非被告之職掌,亦非管理督導之業務範圍,實係家樂福大直店內之相關設備設施之維護或缺失改善,係由養護課維護管理,如有缺失改善之必要,係由該部門人員通報店長林惠美辦理,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防免自無預見可能性或注意義務,自不負業務過失之責等語。
五、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所致,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家福公司為對造人,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依上開規定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9年3月16日北市中調字第09931072100號函檢送之調解事件卷宗、楊博文99年3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惟一般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受損害之人或被害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並不一定會嚴格區分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進行調解,或針對刑事責任部分聲請調解,蓋調解之過程及結果,往往均先論及賠償事宜,並一併處理刑事過失(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問題,然既已提出調解之聲請,應認係對於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部分均提出調解之聲請,方符合調解程序係一般訴訟程序以外便利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制度設計目的,非可拘泥於提出調解聲請時之用語。本案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其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固記載:「本人楊博文於98年8月2日晚上於家樂福大直店停車場落地電動門內被門夾撞頭部,致腦震盪及頸椎受傷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聲請要求賠償調解案」等語(第3691號偵查卷第5頁),然既於調解不成立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應認其調解聲請時,係一併對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調解。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發時間係98年8月2日,告訴人於99年2月1日聲請調解,嗣不成立而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依法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尚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抗辯告訴人聲請調解時係請求「損害賠償」,僅就民事部分聲請調解,難謂告訴人就刑事事件已提出調解聲請,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應判決不受理云云,要無足採,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楊博文係於上揭時、地因通過自動門而遭夾傷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博文、陳美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第3691號偵查卷第48、49頁,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第120至126頁),另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係擔任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課長,核與證人林惠美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亦有家樂福員工資料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自堪予認定。惟本案須探究者為該自動門之管理、保養及修繕等作為義務是否為被告所職掌之業務範圍,以及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預見可能性。經查:
㈠證人即家樂福大直店店長林惠美於原審證稱:家樂福大直店
是承租該大樓作營業,量販部分是2、3樓,1樓是商店街,停車場是地下1樓到地下4樓,所以我們承租範圍是地下4樓到地上3樓,4樓以上是不屬於我們的餐廳、健身房,也是跟大樓的所有人承租的,又家樂福的客人可以把車子停在地下
1樓至地下4樓,4、5樓其他營業場所的客人也都可以停車,因地下1樓至地下4樓停車場是家樂福承租,故停車費由家樂福收取,自動門及手扶梯如果有損壞或或需清潔,我們都會作處理,我們是叫廠商來作,因為費用沒有很高,我們要維持跟大樓良好的關係,所以這種小事情我們就會自己處理掉,印象中地下2樓自動門之前有維修紀錄,如果有損壞我們當然會維修,手扶梯保養、維修費用也是由我們負責處理,地下1樓至地下4樓停車場相關維護、維修費用也都是家樂福在支出,這個自動門(指夾傷告訴人)是地主蓋的,這部分應該是他們要處理,只不過我們不想得罪房東,所以保養、維修等,因為金額不高,所以我們就自己吸收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核與被告供稱:家樂福公司當初與大陸工程承租賣場,係由家樂福公司提出需求,大陸工程即就整個硬體設計完工後再交給家樂福公司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第3691號偵查卷第67至88頁,該契約書二之(一)即記載:「『本大樓』由甲方(按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計及興建,但甲方應依本約中有關乙方(按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求及用途等規定進行設計及興建。」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即東大自動門工程行負責人 范揚興 於本院證稱:伊從事電動門業務約20年,業務範圍包括裝設自動門,伊曾於98年之前,至家樂福大直店維修過電動門,家樂福大直店的自動門是屬於一般的舊款,現在新款的都有防夾的功能,伊工程行有關新款自動門裝設約有10年,因舊款部分已經停產快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見上開家樂福大直店的自動門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租賃契約書興建賣場出租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時,而安裝當時尚未停產的舊款自動門。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賣場興建過程中,曾參與前揭自動門的設計、安裝,已難認被告對於前揭新舊款自動門的差異有所認知,進而預見該舊款自動門因欠缺防夾功能,而可能致消費客人通過時有受傷之危險存在。
㈡又被告於家樂福大直店展店時,曾任該店養護課課長,但因
組織變更,各店養護工作改為區養護負責,故於本案事發前之97年2月1日改任該店安全課課長乙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惠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有被告個人簡歷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檢送之及店內組織圖及區養護組織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5、90、91、100、101頁),而依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同時檢送之養護經理常置職責包括「對店的資產,執行檢修,適時提出改善方案」觀之(見本院卷第96、97頁),故被告於改任安全課課長後,是否仍負有對上揭賣場自動門的維修及改善之責,容非無疑。雖證人林惠美於本院結證稱:家樂福人事內部調動原則上是口頭,以直屬的上司及上上司依據層級不同有不同的權限調動,98年時因公司有組織的重整成立區養護,所以家樂福北北區養護課課長轉調區養護,公司於區養護成立後,店端沒有養護課長職缺,變成安養合一,原來被告是我的養護課長,他沒有到區養護,所以轉調到我們的安全課,而當時養護助理是 吳孟杰 。又因店內的養護是安養合一,98年事故發生時,系爭案件電動門之維修應是由擔任安全課長之被告負責,停車場的管理是由安全課負責,有關店內顧客安全部分都由安全課負責,養護是負責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然依證人即曾任家樂福大直店養護助理吳孟杰則於本院證稱:我於大直店開幕就開始從事養護課助理的業務,負責店內水電、空調等所有機械保養維修。98年事故發生時店內沒有課長,直屬長官為林惠美,被告並非我主管,與被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系爭電動門之維修保養是養護課負責,只要故障通知養護課後,由我們過去檢查並如需維修費用則直接簽核給店長,最終審核者為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店長即證人林惠美供述部分,其稱該店為安養合一乙節,而前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檢送之區養護組織圖不符(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即未有其所指安養合一之情形,維修保養即為養護課之工作,且養護課與安全課無隸屬關係直接對店長負責,而證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就安養合一等關鍵問題,均以時間久遠記不清楚回應,顯有卸責之虞,已難憑採,是其證詞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易言之,本案系爭自動門應屬養護課所管理,而大直店並未設有養護課主管,僅有養護助理1名,並直接對店長負責,與安全課之業務範圍無涉,難認本案系爭自動門管理為被告安全課課長之業務範圍。
㈢復家樂福安全經理常置規則(見第1416號偵查卷第3、4頁)
雖載明「安全經理應確保店內人員、商品、環境處於最佳安全狀況,確保客戶安全之義務。」,及證人林惠美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之前在家樂福大直店是擔任安全課長,負責凡是會危害顧客安全的事情,都要跟我報告,而且要作管理,不要對顧客安全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惟本案中系爭自動門雖為家樂福所屬停車場之通道而使用,然該自動門為出租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於興建賣場出租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時所安裝,且被告並未參與設計、興建過程,已如前述。縱使家樂福大直店自動門為較舊款之門型,而無防夾功能,被告事故發生時僅為安全課課長,在自動門正常運作之情形下,尚難因未更新自動門設備使其具有防夾功能,遽認被告應有防免義務,而為其業務範圍。
㈣再者,檢察官於99年7月2日履勘事發現場所為之錄影光碟業
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大直店B2之自動門若有人站於自動門軌道中間,位置於門上方感應器之下,自動門依然會關閉,碰到人的身體之後並不會自動彈開。測試人員將頭部往前伸展,自動門仍會自動關閉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證人范揚興於本院證稱:新款的自動門夾到人大概只要有3公斤的力量就會自動打開,一般舊款的自動門,人站在中間感應器就感應不到,因為中間是死角,門就自動關上。新款的自動門,如果人站在中間也是不會感應,如果要站在中間有感應,要外加另一個防夾感應系統,而防夾感應系統是裝設在兩側的門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無論新舊款式自動門只要人刻意站在中間,均無法感應,然此乃自動門係供人通行便利而設計之故。由此可徵家樂福大直店地下2樓之自動門,雖屬舊款自動門設備,而不具防夾功能,若行人於自動門下停留,當門關起時,並不會自動彈開。惟本案中,就該自動門設備老舊未具新設備防夾功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為過失則不無研求之餘地。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稱: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指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不論家樂福該處所係其自有或租用均應確保其營業處所之安全。本案系爭自動門並未裝設防夾裝置,已足使往來該處之人員有受其夾、撞傷之虞,明顯抵觸其依消保法第7條所負之義務,其疏於加裝防夾裝置之不作為,顯有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云云。惟被告僅係受僱之職員,而非企業經營者。且按刑法上之過失,必須行為人得預見為其要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人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據此,既然本案當時自動門係為正常操作使用並無損壞等情況,尚難稱被告未盡安全課課長之責,亦即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情形。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自動門係未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危險設備。從而,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作為義務而應負過失傷害之情形。
七、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