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次數僅
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