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於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復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直線測試結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酒後為本件犯行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張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於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又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被告 張至宗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宗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行經旗津區中洲三路1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宗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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