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台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伊之子 邱聖傑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74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執行標的係邱聖傑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下,伊曾應允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4分之1價金贈與訴外人 黃春燕 ,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聖傑,係因邱聖傑有資金需求,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邱聖傑名下,供邱聖傑向銀行抵押貸款使用,伊與邱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是伊與邱聖傑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效,伊與邱聖傑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情,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伊與邱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已告確定,故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聖傑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1992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邱聖傑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屬矛盾。且原告與邱聖傑係經代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若邱聖傑有資金需求,亦可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邱聖傑之必要,縱原告與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亦屬贈與契約關係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邱聖傑,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聖傑。
㈡邱聖傑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4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後於101年11月15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確定。系爭房地尚未拍定。
㈢原告黃惠珠及邱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6397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邱聖傑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邱聖傑,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邱聖傑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⒉原告與邱聖傑於99年11月9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款為260萬元,簽約金15萬元,稅賦及代辦費共26萬6,930元內含於總價款中,尾款218萬3,070元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方式繳付,該買賣契約書價金備忘錄並記載原告簽收簽約金15萬元之內容,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 林家楨 (原名 林素月 )證稱:伊從92年起承租至今,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地已賣給邱聖傑,邱聖傑說還有錢沒有給原告,請伊將租金匯給原告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影卷第127至128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取簽約金15萬元,並主張其與邱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語。證人邱聖傑證述:簽約金15萬元之記載係為了符合買賣之架構,當日從銀行帳戶領取15萬元係有其他用途,沒有支付簽約金15萬元,向林家楨說租金還是匯給原告,是因為買賣契約書上有這樣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 曾蕙君 證稱:價金備忘錄有簽收應該就有交付簽約金,但不能確定,因為有些客人會要求先寫上去,系爭房地之買賣沒有印象是不是先寫上去,但伊想母子間應該不會把錢拿到伊面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萬元雖低於銀行鑑價之300萬元至400萬元,但二等親間之買賣低於市價也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依證人曾蕙君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邱聖傑有交付簽約金15萬元予原告,且簽約金15萬元交付乙節又為買賣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邱聖傑所否認,尚難認邱聖傑實際上確有給付簽約金15萬元予原告。又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緣由,係為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相合,亦經邱聖傑證述明確如前。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係著重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與邱聖傑均否認其等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復查無原告與邱聖傑有為買賣交易,或邱聖傑有支付價金予原告之外觀。基此,原告主張其與邱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語,尚堪採信。惟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聖傑之意思,業據原告陳述:為供邱聖傑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貸款等語,此部分尚非得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有效。
⒊其次,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87條第2項、第11
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邱聖傑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固堪認系爭買賣行為外觀上,係屬買賣關係。惟原告與邱聖傑係虛偽為買賣,邱聖傑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邱聖傑間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隱藏贈與契約之真實意思。原告雖自陳係因邱聖傑需要資金投資向其借貸,其無資金可貸予邱聖傑,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邱聖傑,讓邱聖傑向他人借貸;系爭房地係要給邱聖傑與另名兒子,不可能贈與邱聖傑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04頁),然縱邱聖傑確有資金需求,亦僅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邱聖傑之動機,即使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其亦可自由配置其名下資產,況且,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地供邱聖傑為借款之擔保,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邱聖傑供其抵押貸款之必要。再者,原告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邱聖傑之真意,系爭房地之租金仍交予原告,係邱聖傑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處分,其究係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贈與原告,抑或作為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均屬原告與邱聖傑間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為標的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原告及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原告與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行為隱藏贈與契約之真實意思,則
原告及邱聖傑均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邱聖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有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邱聖傑,並非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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