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肆拾玖點叁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扣案之K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19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晶體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149.38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49.3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