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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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蘇中城
即宮中城號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 被告 林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蘇中城即宮中城之生母 宮秀蘭 即 蘇宮秀華 ,與被告林慶全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婚後於95年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張金源同居,嗣於103年8月21日與被告林慶全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可知原告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宮秀蘭即蘇宮秀華與被告林慶全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宮秀蘭即蘇宮秀華生有一子即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母宮秀蘭即蘇宮秀華與被告林慶全於95年間即行分居,未曾再同居,原告應非其母宮秀蘭即蘇宮秀華自被告林慶全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於另案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張金源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肯定原告與訴外人張金源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受胎懷有原告時,並未與被告同居,即非自被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