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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