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於民國89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兩造經短暫交往後,於89年8月31日結婚,並商議婚後要一同在臺灣生活,為此原告便先返臺辦理婚姻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被告之旅行證,嗣原告前往中國接被告回臺,竟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至被告所稱娘家地址時,遭該址住戶表示並無此人,原告又向友人打聽,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89年8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杜撰其娘家地址且無故失聯,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 劉秀蘭 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結婚的事情?從何得知?)從我女兒那得知,女兒是我和原告的女兒,她會在我和原告兩邊來來往往,女兒有說原告要去大陸娶太太,後來我有問原告不是在大陸結婚嗎,為什麼人都沒有來臺灣,原告就說他去大陸兩次都找不到人。(問:嗣後妳自己是否有看過被告?)沒有。(問:妳女兒是否有提及她有無看過被告?)被告沒來臺灣,我女兒也沒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未曾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自89年間結婚後即無故失聯,迄今已
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長期未能聯繫上被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