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郭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仁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住宅1樓時,見 孫學成 所有之全新木製吧檯置放在該處停車格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四處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取上開吧檯內之電線而著手,而當場為孫學成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手。
二、案經孫學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