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4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及施用毒品罪,罪質尚不相同、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在108年7月、10月間,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00│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年度案號│、6199、6514、6515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88號│109年度易字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8年4月16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88號│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9│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