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5號聲請人 吳東進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新光保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所示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至9條、第13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部109年2月13日文綜字第1091001804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4、16條僅係文字修正;第3條係財產保管運用方法所依據之法規名稱;第11條僅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之備置查核、資訊公開;第14條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第15條為賸餘財產歸屬事宜;第17條係載明章程歷次修正日期;第18條係記載修正章程之施行時程,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