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昌毅自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曾群富 離去,欲返回平鎮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傍晚6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筱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筱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而曾群富則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林昌毅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壢新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筠、曾群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傍晚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陳筱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筱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而林昌毅所搭載之乘客曾群富則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及陳筱筠所騎乘之機車損壞等損害,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事營造業,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